为保留生日车牌未过户,百万抵债宝马又被法院查封,车到底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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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还债,王秀华将自己的一辆宝马车抵给李大力,用以偿还100万的债务。但因车牌号码意义特殊,两人商议暂不办理过户。随后,因另一起借款纠纷,这辆宝马又被邛崃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查封保全。
又抵债,又查封,这辆价值100万元的宝马车到底应该归谁?李大力与邛崃某银行闹上了法庭。近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大力对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宝马车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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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力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证明案涉宝马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交付
宝马车抵债100万,因车牌号是生日暂未过户
2015年8月24日,因王秀华迟迟没有归还借款,李大力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其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两人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抵偿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王秀华应将所有的宝马车一辆(车牌号:川ADPXXX,品牌型号:宝马WBAKB410,车辆识别号WBAKB410XAC420547)作价1000000元,抵偿其在李大力处的部分债务。签订当日,王秀华就将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等交付给李大力。
但在这份协议书上还有一个特殊的条款,因为车牌号码中包含了王秀华的生日,意义重大,所以两方商议,在王秀华找到能保留其车牌号的车辆时,再为宝马车办理过户手续。
银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宝马又被法院查封
2016年4月13日,王秀华等人又因与邛崃某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上法庭。该银行向邛崃法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秀华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这辆车牌号为川ADPXXX的宝马车,正好就在财产保全的范围之内。
按照程序,法院作出了(2016)川0183执保100号执行裁定书,随后查封了案涉宝马车。在该案胜诉之后,银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再次续查封了案涉车辆。
而此时,矛盾出现了。当王秀华和李大力将车牌安排妥当,准备再去过户时,他们惊讶地发现,宝马车不仅已被查封无法过户,还将要被法院执行。
明明车辆已经进行交付,为何还会被他人申请执行?李大力遂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但在银行看来,2016年申请查封案涉车辆时,这辆宝马车就登记于王秀华名下,且目前仍旧登记在其名下,自己对车辆已经买卖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法院对王秀华的车辆进行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判决:
车辆未变更登记,仍可排除执行
邛崃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和2018年8月1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停车证明等均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交付给了李大力,自交付日起李大力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
虽然案涉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该银行属于车辆转让人王秀华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所以不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
现李大力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银行享有阻滞执行的对抗效力,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2018年8月27日,邛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大力对该宝马汽车享有所有权,不得再对该车进行执行。
法官说法:
不存在交易,银行不能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
承办法官表示,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动产占有即所有的权利外观,也就是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不因为其他人的过错造成获得所有权的物品丧失所有权,进而造成后续交易的不稳定性。虽然债权人申请查封财产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正是因为不存在交易,银行对案涉宝马车不具有物权关系,仅为王秀华的债权人,所以银行不能主张以善意第三人制度,排除案外人对物品取得所有权。
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协商、权属争议等各种原因,可能出现查封到期后,债务尚未偿还。因被查封财产还未变现,债权人没有实现债权,为保障其债权实现,需要对已经到期的财产进行再次查封。在本案中,在案涉车辆进入拍卖变卖程序之前,李大力就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银行对该车辆只局限于申请查封。其后,因法院已经判决李大力对该宝马汽车享有所有权,不得再对该车进行执行,所以李大力可以持生效判决对该车辆申请解除查封,该车辆也不会面临着被变卖等相关事宜。(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成都商报记者陈柳行图据邛崃市人民法院
编辑敬玲燕